2011-01-11

失物相關民法條文整理

這是在網路上看來的,感覺不錯,就整理在這裡



民法805條
「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,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,
拾得人、招領人、警察或自治機關,於通知、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,應將其物返還之。
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,拾得人得請求報酬。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;
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,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。
前項報酬請求權,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,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,
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;其權利人有數人時,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」

民法928條
「稱留置權者,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,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,
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,得留置該動產之權
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,不適用前項之規定。
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,亦同」

不得超過"其物財產上價值"十分之三~~~條文中便明白指出係其物財產上價值~~即所謂"現物價值"~~故當然應該扣除折舊
但請注意十分之三之報酬係法定最高限額~~

如拾獲手機等不可分割之物


依民法932條
「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,得就留置物之全部,行使其留置權。
但留置物為可分者,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」

民法937條
「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為債務之清償,已提出相當之擔保者,債權人之留置權消滅。
第八百九十七條至第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,於留置權準用之」

民法936條
「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,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
通知債務人,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,即就其留置物取償;
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,應併通知之。
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,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,
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,或取得其所有權。
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,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,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,
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」

故於拾獲後,可就報酬金與遺失人協調~~遺失人在一個月內不願意回應拾獲人的報酬要求,拾獲人可以將拾獲的物品拍賣,就賣得價金依債權比例受償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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